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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於消費者購貨抵用時,得按銷貨折讓後金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營業人於促銷期間隨貨附送現金抵用券,經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消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統一發票時如已確定給予消費者折讓,得以原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另在發票「備註欄」註明折讓金額,銷售額合計欄則按實收金額(折讓後金額)填列。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推出促銷活動,凡消費滿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即可獲贈100元現金抵用券(當次不得折抵)。當消費者於甲公司第一次消費金額2,000元,甲公司即開立2,000元統一發票並贈送200元現金抵用券予消費者;嗣後消費者持該200元抵用券及800元現金至甲公司購買1,000元商品時,該現金抵用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又因甲公司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已確定折抵,得於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欄填列1,000元,另於發票「備註欄」註明現金抵用券折讓金額200元,總計欄項則按實收金額(即折讓後金額)填列含稅總價800元。  該局呼籲,營業人倘以贈送現金抵用券作為促銷方案,供消費者下次折抵,當次消費仍應按實際售價開立統一發票。嗣後消費者持該抵用券折抵價款,已實際發生折抵之事實,始得按銷貨折讓後實收金額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應多加留意,避免因統一發票金額開立錯誤,而遭受補稅處罰情事。

臺南市林小姐來電詢問:公司要在各賣場擺設投幣式自動照相機,是否需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及如何開立發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表示,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稅籍登記規則規定,向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並填具「自動販賣機放置處所及營業台數申報表」,申報販賣機之數量、種類、機器編號及放置處所,免就販賣機放置處所逐一辦理稅籍登記。但販賣機放置處所設有專責管理處所者,不在此限。該分局說明,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應將自動販賣機逐台編號並裝置自動計數器及於明顯位置標示其營業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機器編號。營業台數增減或放置處所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報備。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符合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稽徵要點規定且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收款當日按實際收款金額逐台彙總開立統一發票,發票備註欄應註明機器編號,自動計數器之起訖號碼及「彙開」字樣,並逐台編列自動販賣機之營業收入明細表,以備查核。但自動販賣機具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應逐筆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之收支項目,其支出並應取得憑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信託財產及所得等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  該局說明,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規定計算或分配受益人之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予受益人。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委託人甲君於108年初與受託人乙君訂立自益信託契約,將甲君所有之A屋信託登記過戶予乙君,乙君於108年3月將A屋出租,當年度租金收入300,000元,經國稅局查得乙君未於109年1月底前將信託相關資料向國稅局申報,通知乙君限期補報,而乙君因未取得相關費用憑證,亦未設帳記載收支,故依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43%計算,於補報期限內於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中填載租賃收入300,000元、租賃費用129,000元(300,000元×43%)、租賃所得171,000元(300,000元-129,000元)併附相關資料補辦申報。國稅局遂依財政部97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65620號函第3點第1款規定,以租賃收入之43%核認費用為129,00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就乙君未依原定申報期限(109年1月底)辦理申報處罰鍰7,500元,另乙君未依規定設帳記載信託收支,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4,000元罰鍰,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共11,500元(7,500元+4,000元)。本案乙君如未於國稅局通知補報期限內申報,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後段規定處罰鍰15,000元(171,000元×5%不得少於15,000元),乙君合計遭處罰鍰將達19,000元(15,000元+4,000元)。  該局呼籲,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既受委託人之託,自應依稅法規定就各信託設置帳簿,並應取得相關憑證,詳實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於每年1月底前申報信託財產及所得相關資料,以免遭處罰鍰。

ACC711CEV55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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